(2010)浙湖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新月与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金树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陈新月,金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口乡徽州庄村。法定代理人:莫小亭。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月。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权。上诉人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召集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被上诉人陈新月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上诉人金树权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兴县金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公司)由金树权、徐慧强、闽新美三股东于2008年4月28日投资50万元设立,三股东按出资额股份比例分别为50%、20%和30%,金树权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金氏公司股东按原出资比例货币增资450万元。金氏公司成立后,金树权多次向陈新月借款,并数次签字同意支付陈新月利息共计90余万元,该款项均列入金氏公司财务账册。2009年7月8日经双方核对,金树权签字确认共结欠陈新月借款473.8万元,并于当日向陈新月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其中437.3万元借条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36.5万元借条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两张借条上均注明该借款用于金氏公司生产。2009年7月21日,金树权将金氏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莫小亭和邓建明,2009年10月13日,金氏公司更名为天源公司,受让人接受了陈新月部分债权,尚有336万元的借款未归还陈新月,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金氏公司成立后,金树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陈新月借款,并数次签字同意由陈新月在金氏公司财务领取利息,故金树权的借款行为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履行职务的行为。2009年7月8日,金树权出具给陈新月的借条上虽未加盖金氏公司的印章,但在两张借条上均注明该借款用于金氏公司生产,该内容与2009年3月金氏公司股东货币增资及陈新月在金氏公司领取利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金树权借款系用于金氏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金树权向陈新月借款后,在陈新月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金树权的借款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金氏公司承担,陈新月要求金树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金氏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产生法人终止的后果,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氏公司更名为天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天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金氏公司对陈新月所负债务应由天源公司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源公司返还陈新月借款33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新月对金树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0元,财产费5000元,合计38680元,由天源公司承担。宣判后,天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第一、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两份借条中的签名字体与其他的字体完全不一致。两份借条在同一天同一人出具,也不合常理。应当查清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用途,一审以金树权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认定该笔借款存在。第二、如果借款存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两份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金树权,所以借款的还款义务应当由金树权个人承担。现一审法院凭陈新月的陈述、证人潘建良的证言以及天源公司的账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因为潘建良提供的财务账册是上诉人的内部账册,对外不具有效力。支付利息也是金树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授权的,仅凭这些并不能认定2009年7月8日的借款存在,且上诉人多次向证人潘建良发问是否对借款的事情清楚时,潘建良仅说知道以前支付过利息,并不知道借款是否存在。所以潘建良的证言以及相关凭证并不能反映借款的存在,更不能认定借款是上诉人所借。第三、证人许汉兵在法庭上提到的借条上既有金树权亲笔签名又加盖了公章的该笔借款天源公司已经偿还。由此可见,上诉人公司向外借款除法定代表人签名外都会加盖公司公章,本案中,两份借条只有金树权签名,并没有加盖公章,所以该借款只能认定为金树权个人的借款,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上诉人公司股东在2009年7月1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明确关于股权转让和免去金树权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所以在2009年7月8日出具借款的行为是被上诉人金树权的个人行为。第四、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的理由是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该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二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金树权出具给陈新月的借款借条计25笔共计276万元,系由金树权提供给上诉人。证明借款均系金树权个人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质证:金树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新月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仅为部分借款的借条,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尚未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陈新月在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5月7日之间25笔借款共计276万元,虽均为金树枝个人出具,但金树枝也认可其中部分是用于公司运转,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金树枝借款是用于个人生活需要,而陈月新是明知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5月7日之间至少发生25笔,借款不少于27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天源公司是否需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该争议焦点,第一,本案中陈新月提供了2009年7月8日由金树权出具的借条两份,对此前借款总额进行确认并约定利息的计算,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与此同时,陈新月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与金氏公司多次支付其利息的事实相符。天源公司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第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新月与金树权在对已前借款进行核对的基础上,金树权在2009年7月8日出具借条,当时,金树权仍系金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进一步载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该记载内容与金氏公司财务账册记录和利息支付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金树权作为金氏公司代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氏公司承担。出借人陈新月也完全有理由相信金树权的借款行为代表金氏公司。金氏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天源公司后,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天源公司承继,故金氏公司对陈新月所负债务由天源公司负责清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天源公司提出2009年7月1日召开的金氏公司股东大会明确了关于股权转让和免去金树权法定代表人职务决议的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和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天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新月明知出具借条时金树权被撤去金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或者其签名出具借条的行为超越权限的事实,故对天源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系金树权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金水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