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邵某甲。被告:高某。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告邵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高某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余姚市××××街道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0日生一女,名为邵某乙,现年7岁。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女方性格劣性逐渐出现,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口角相争,关系一直很僵。2007年10月10日,被告突然出走,离开家庭,至今已有两年之多。期间,原告为珍惜夫妻关系,曾无数次带女儿找其居住处,相劝其回家,并通过亲戚协助前去相劝,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离家期间不思家庭,不思女儿,婚姻关系好转无望,感情彻底破裂。现根据婚姻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教育费、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已达两年之久提出离婚。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法定情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三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