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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4号原告:韩某。被告:章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乙,现在马渚小学读书。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女儿出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女儿系婚生等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事实;3、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购买房屋时原告向余姚市中奕油嘴油泵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等事实。被告章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会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还有5800多元的会钿尚未付清等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现在马渚小学读书。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至目前,原、被告仍在马渚××号的房屋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10余年,虽因家庭琐事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和互相理解,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同时,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章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