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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奉化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桃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陈甲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根据原告陈甲的申请冻结了被告物资××在宁波交通银行奉化支行的存款4万元。被告物资××于2009年2月25日和8月17日二次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分别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物资××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5年3月下旬,时任物资××经理的陈丙以物资××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筹措资金,于2005年4月1日将人民币5万元出借给被告,陈丙收款后,以物资××名义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物资××的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此后,物资××仅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再推诿。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物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未入公某账户;2.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和落款时间不符,该借条系事后伪造;3.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也已结清。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物资××由陈丙经手向陈甲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2.物资××2005年3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及2005年11月28日物资××与陈丙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出具借条时陈丙在该公某任总经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实际制作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系事后伪造,对该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物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收款收据一份、物资××的记账凭证二份及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已归还了5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是经过物资××账目的事实。第二组:结账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06年1月25日结清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这组证据只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结算情况,和本案无关。法庭出示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诉争的借条原件经鉴定认为,借条上的手写字迹和印章之间符合“先朱后墨”的特征,不能确定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也未发现借条上有作假的痕迹。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本案的借条系事后制作的可能性。本案的原、被告围绕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展开了举证、质证。其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不能确定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但借条上的手写字迹和印章之间符合“先朱后墨”的特征,也未发现借条上有作假的痕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借条上既有公某的盖章,又有时任该公某负责人的陈丙的签名,足以证明陈丙代表物资××向陈甲借款5万元并代收了相应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意在证明该笔借款原、被告并无真实的资金往来,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根据物资××提供的二组证据只能证明物资××曾向陈甲借款75万,并以现金形式归还了55万,余款20万元于2006年1月31日与镇海天地特钢的应收款相抵的事实,署名为“陈甲”的说明材料中所说的“公某与本人款项已结清”是仅指物资××向陈丁借的75万元已归还完毕。上述证据既不足以推翻物资××收到本案借款5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甲与物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陈甲要求物资××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甲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6295元,由奉化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审 判 员  夏明善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