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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与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严××。被告:邹××。原告严××诉被告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云、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2006年4月6日被告邹××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以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邵家桥小区水利局商住房抵押,原告为抵押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于2007年8月13日依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桐执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抵押房屋,后原告变卖该抵押房屋得款158000元支付了执行款,原、被告原系夫妻,已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项。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公某某1份,用以证明2006年4月6日被告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以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邵家桥小区水利局商住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借款经桐乡市公证处公证;2、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民事裁定书2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自行变卖抵押物得款158000元支付执行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6日被告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以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邵家桥小区水利局商住房抵押,抵押人为严××、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借款经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变卖抵押物得款158000元支付执行款,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导致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抵押人变卖抵押物得款158000元支付执行款,原、被告离婚协议对抵押房屋的权属及债权债务负担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变卖抵押物支付的执行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人民币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