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良根与庞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根,庞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4号原告:何良根。委托代理人:刘小良。被告:庞国根。原告何良根为与庞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何良根的申请对庞国根的价值3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良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良到庭参加诉讼,庞国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何良根起诉称:庞国根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7日向何良根借款10万元,2008年9月18日向何良根借款8万元。2009年7月1日向何良根借款7万元,2009年7月13日向何良根借款8万元,共计借款33万元。因庞国根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何良根诉至法院,要求庞国根归还借款33万元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170元。庞国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何良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7日,庞国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庞国根于2008年9月7日向何良根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08年9月18日,庞国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庞国根于2008年9月18日向何良根借款8万元的事实;3、2009年7月1日,何良根与庞国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庞国根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庞国根于2009年7月1日向何良根借款7万元的事实;4、2009年7月13日,何良根与庞国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庞国根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庞国根于2009年7月13日向何良根借款8万元的事实。庞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何良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何良根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何良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何良根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良根与庞国根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庞国根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庞国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庞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根归还原告何良根借款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国根支付原告何良根诉讼保全申请费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庞国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