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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8-9月份,被告在承包江山市大陈乡大陈村祠堂路改建和丰足村委办公楼绿化、新塘坞村康庄道路等建设工程时,因工程需要,被告雇佣原告大宇60小型挖掘机,约定每小时120元计算挖掘机工时费。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依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所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6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3000元,余款3600元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欠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6600元,支付欠款利息1539.85元,合计8139.85元(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并支付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挖掘机工时费从2009年1月25日起、3600元挖掘机工时费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1月24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某某挖机费6600元(陆仟陆佰元整),定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叁仟元整,其余4月底还清,如过期未还按每月2%月利息计算。此据具欠人:双塔街道莲塘村徐某某2009年1月24日。证明被告徐某某所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6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查认定,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至9月份间,被告徐某某在承包江山市大陈乡大陈村祠堂路改建和丰足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绿化、新塘坞村康庄道路等建设工程时,因工程需要,被告雇佣原告周某某的大宇60小型挖掘机挖土,口头约定了挖掘机工时费按每小时120元计算。双方约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依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所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6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上述欠款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3000元,余款3600元于2009年4月底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欠款,上述欠款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但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受被告徐某某雇佣,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进行挖土作业,本案的双方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所承揽工程的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出具了所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的欠条。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被告承揽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予付款,显属不当,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及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工时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挖掘机工时费6600元,并支付其中3000元挖掘机工时费从2009年1月25日起、3600元挖掘机工时费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