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苍南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丙,苍南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黄甲。原告:黄乙。原告:黄丙。被告:苍南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菜市场旁。法定代表人:黄丁。原告黄甲、黄乙、黄丙诉被告苍南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黄乙、黄丙起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姐妹,出生于龙港镇柳江,现已嫁入夫家安居。柳江村该次因将上年度被国家征用自留地按政策有关某某给予村民补偿,指定1963年出生的全村村民每人分配1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1100元,1980年出生每人分配13.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费1100元,两次合计25630元。村委会落实后,于2009年9月公甲以接受全村村民监督,三原告属分配对象,其中,原告黄甲应得补偿费25630元,原告黄乙应得补偿费25630元,原告黄丙应得补偿费14563元,合计65890元。此后,三原告多次村委会要求支付补偿费,但村委会以家兄黄昌囊的原因而拒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留地田补偿费6589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标的金额为65823元。被告柳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其户籍系从柳江村迁出的事实。3、龙港镇柳江委会分配名单,用以证明其在柳江村有自留地的事实。4、龙港镇柳江委会有关情况说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用以证明其应得补偿费金额及遭拒付的原因。5、龙港镇西桥村、砖瓦村和西排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在现户籍所在村未享有村集体经济成员待遇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信息的公乙书证,属起诉证据,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可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三村委会的证明,载明内容应属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柳江××未向本院提交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甲、黄乙、黄丙的原户籍在苍南县××村,因缔结婚姻关系分别于2000年8月17日、2006年8月9日和1995年12月8日迁入龙港镇西排村、砖瓦村和西桥村,三原告一直未享受现户籍所在村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09年10月20日,被告柳江××就该村自留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等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记录》,原告黄甲、黄乙、黄丙作为村民被确定为分配对象,其中,原告黄甲应得补偿费25630元,原告黄乙应得补偿费25630元,原告黄丙应得补偿费14563元,合计65823元。《会议记录》第5条载明:“已出嫁女的自留田某某要兄弟父母签字方可领取”。此后,原告黄甲、黄乙、黄丙请求支付,但被告柳江××以未经父母兄弟同意为由拒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柳江××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已经将三原告确定为分配对象并明确具体的土地补偿费金额,故三原告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同时,发放土地补偿费不应存在基于性别、婚嫁等原因而进行差别待遇的做法,涉案《会议纪录》第5条显然有悖于土地补偿费受益主体具有平等性的要求,已经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柳江××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理由,据此,对三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苍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甲、黄乙、黄丙支付土地补偿费65823元,其中,原告黄甲的份额为25630元,原告黄乙的份额为25630元,原告黄丙的份额为14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苍南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