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借款人黄某某因办厂需要,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10日归还,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黄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某没有按约归还,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债务人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黄某某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吴某某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陈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