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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耿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耿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某某。原告:耿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都市××支。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路××楼。负责人:范某某。原告杨某某、耿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两原告杨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耿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19时40分,周某某驾驶李开友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永武线18KM+750M地段时与二原告之子杨某义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杨某义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某交认字(2009)第0017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义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医疗费1757.60元和死亡补偿金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某交认字(2009)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武义县第一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某义因车祸于2009年12月18日晚死亡及抢救所花的医疗费1757.60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注销证明、户口本,证明杨某义(出生日期为1985年9月17日)系二原告杨某某、耿某某的儿子的事实。4、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开友所有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李开友所有的川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投保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的事实。6、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耿某某与周维某某成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赔偿原告20万元,其中11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主张,原告放弃对车辆所有人及肇事者继续赔偿经济损失权利的追究。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周某某驾驶李开友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二原告之子杨某义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义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杨某某、耿某某与周维某某成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赔偿原告20万元,其中11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杨某某、耿某某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耿某某11175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董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