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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商某某,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常洪。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原审被告: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慈溪市××××#(城市星光苑4号楼)。代表人:何某某。上诉人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故该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司的住所地在慈溪市××××#(城市星光苑4号楼),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