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炳申与张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申,张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黄炳申。委托代理人:张桂明。被告:张慎敏。原告黄炳申诉被告张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炳申委托代理人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210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①、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61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2100元,后被告支付6000元,余款6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慎敏支付黄炳申货款61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慎敏承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