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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云品与邵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品,邵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余云品。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邵国平。原告余云品为与被告邵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化纤丝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化纤丝。截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312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62,200元,余款10,112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112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有买卖化纤丝的业务往来,我确实支付过62,200元,但是2009年9月10日的交易价款不是28,883元,而应该是双方协商之后的20,500元,2009年9月14日的交易数量为1880.4公斤,价格应该是10元/公斤,而不是10.2元/公斤,所以价款应该18,408元,而不是18,776元。双方在2009年9月7日和9月9日的交易中,货物价值23,883元,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减让3,500元。原告供给被告的化纤丝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每次发货均存在短斤缺两的现象,每箱少半公斤,而且原告第二次发货的原料损耗过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余云品系慈溪市桥头镇顺风加弹厂经营者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码单4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9月18日被告邵国平尚欠原告货款72,312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其为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对鉴定标的物的确认无法达成一致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证据2,对于欠条和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间为9月14日的这份码单有误差,应该是10元/公斤,而不是10.2元/公斤。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对其中没有签字的码单有异议,相关货物没有收到过。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质证无异议,其于第二次庭审中推翻自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的货物单价不是码单载明的10.2元/公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数量不足的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曾协商一致就货款进行减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平应支付给原告余云品货款10,1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