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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黄××、金××、徐××民间借贷与黄××、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黄××、金××、徐××民间借贷,黄××,金××,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黄××。被告:金××。被告:徐××。原告陈××为与被告黄××、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徐××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经过被告金××介绍认识被告黄××。2005年5月4日,被告黄忠某某自己资金周转困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金××、徐××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黄××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被告金××、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同时放弃对被告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口信息表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金××、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黄××19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借款人:黄××,担保人:金××、徐××。2009年5月4日。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给付被告黄××现金196000元,另4000元作为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黄××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柯永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