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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1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邓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未经足够了解,半年后就结婚。2003年原告怀孕后,被告就开始发脾气。儿子出生后原告本来以为能唤醒被告的责任心,不料事与愿违。被告开始吃喝玩乐,没钱就打原告发泄。2007年2月的一天,被告将原告打晕在地,经婆婆抚起;同年6月又将原告手腕扭成骨折,当晚通知原告哥哥后,由原告哥哥带回娘家治疗,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是原告受伤的手至今尚未恢复。原告这两年多为了治伤和生活费已负债累累。被告也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一分医疗费。鉴于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了让各自不再经受这种非人的待遇,能够重新开始新的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直到十八周岁止;3、无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为此,原告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二份,证明被告徐某甲和婚生子徐乙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两年前被被告扭伤,至今未恢复健康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对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的时间均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不属实,我并没有像原告说的吃喝玩乐,也没有打原告,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也是误会引起的,2007年2月我也没有把原告打晕。被告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为琐事偶有争吵。2007年6月,双方因琐事又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为此,原告回娘家生活。期间婚生子徐某乙跟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且对家庭、子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有争吵,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双方于2007年6月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出手殴打了原告,但被告已认识自身错误并表示了悔意。双方若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消除误会、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