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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辖终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志光与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志光;法派服饰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辖终字第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法定代表人:林日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连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成春,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光。原审第三人:法派服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法定代表人:彭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合同的履行并没有产生争议,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滨海新区B307号小区的新厂区工程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应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权处理部门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滨海新区B307号小区的新厂区工程土建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本案施工地在龙湾,龙湾区人民法院作为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林忠秋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万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