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宇×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7年4月1日入职宇×公司处,担任设计部经理,2008年12月15日离职。宇×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刘某某主张:自己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元,此外还有1800元房租补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宇×公司拖欠刘某某2007年5月、7月份工资共计9808元(扣除2个月养老保险金192元)及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6481元(扣除6个月养老保险金576元和医疗保险金38.83元);宇×公司未支付刘某某2008年9月-12月房租补贴6300元;2008年12月15日,宇×公司口头通知刘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上述主张,刘某某提交《证明书》及房租补贴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该《证明书》内容如下:”刘某某同志自2007年4月1日起在我公司工作,任职设计部经理职务,于2008年12月15日离开我公司。薪资待遇为:工资5000元/月,公司报销房租1800元/月。2008年12月15日”。宇×公司在《证明书》上加盖公章。费用报销单上记载报销人刘某某应报销2008年9月-12月份房租合计6300元,领导审批栏中有”张某某”签名,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宇×公司主张:刘某某系擅自离职,其月工资为1200元,领取工资须签名;刘某某提交的《证明书》不能直接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标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因宇×公司搬迁丢失。对上述主张,宇×公司提交2007年11、12月工资表及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的社保清单予以证明,刘某某对工资表上的”刘某某”签名不予确认。另查明,刘某某2008年7月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26885.18元(5000元×5.5-养老保险金576元-医疗保险金38.83元)。因工资等争议,刘某某以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宇×公司支付刘某某2007年5、7月份工资9808元、2008年7月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481元;2、宇×公司支付刘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租补贴6300元;3、宇×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宇×公司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7500元。2009年4月1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下裁决:1、由宇×公司支付刘某某2007年5、7月份工资9808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885.18元;2、由宇×公司支付刘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租补贴6300元;3、由宇×公司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52500元;4、驳回刘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第一、二、三项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未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公司、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某某提交的《证明书》上加盖有宇×公司的公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宇×公司提交的2007年11、12月份工资表,此份工资表上记载刘某某月工资为1500元,签名处为”刘某某”,刘某某对签名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即便该工资表上的签名为刘某某所写,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在2007年11、12月份分别领取了1500元工资,不能证明刘某某的月工资仅为1500元,该份证据与刘某某提交的《证明书》上的月工资5000元不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的工资为5000元/月,房租补贴为1800元/月。刘某某主张宇×公司拖欠2007年5月、7月份工资、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租补贴6300元未支付,因宇×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07年5月、7月份及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刘某某2008年9月-12月的房租补贴领取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刘某某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宇×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07年5月、7月份工资9808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885.18元及2008年9月-12月的房租补贴6300元。刘某某请求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26481元,系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宇×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宇×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2500元。关于律师费5000元,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7年5月、7月份工资9808元;2、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481元;3、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租补贴6300元;4、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52500元;5、驳回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宇×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宇×公司负担。上诉人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5月、7月工资9808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481元;三、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租补贴6300元;四、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2500元;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工资表二份,证明了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收入标准;提供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职期间的社保缴纳单据,证明了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一审中也阐述了因公司搬迁导致公司各种资料档案丢失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事实,理应依据工资表、社保缴纳单据等直接证据,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书这样的间接证据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及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拖欠房租补贴等事实,明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因故无法提交更多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间接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并做出支持被上诉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本案件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入职上诉人公司,从事职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200元,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给予其房租补贴,亦未实际发放该补贴。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30日擅自离开公司,没有与上诉人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上述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均按月支付,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采信证据片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资5000元以及约定房租补贴等;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该事实应由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证明租房补贴的发放事实和数额。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与住房补贴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在仲裁、一审时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每月工资标准和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书》,上诉人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该《证明书》载明被上诉人工资为5000元/月,房租补贴为1800元/月。上诉人提交了社保缴交明细表和2007年11、12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及没有房租补贴。本院认为,社保缴交明细表载明每月工资为1200元,2007年11、12月的工资表载明实发工资为1500元,两者工资数额不一致;被上诉人亦不确认该工资表中”领款人”一栏”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而且社保缴交明细表中工资缴费基数由上诉人向社保机构提供,工资表由上诉人制作并向法院提交,《证明书》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当上述证据出现矛盾时,应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理解,即认定《证明书》确认的工资和房租补贴标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发放被上诉人2007年5月、7月份工资、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租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因公司搬迁导致公司资料档案包括涉案书面劳动合同丢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