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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律师。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服务期为一年。但被告从2009年8月起至今,一直未付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九条第9.5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另据第九条第9.6条约定:“甲方逾期30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后,甲方除付清所欠服务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作为违约赔偿金”,现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赔偿金合计人币82264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管理费,被告有权解除服务合同,并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12月18日)合计人民币50764元(计算方法附后);2、被告依约支付违约赔偿金31500元(计算方法附后);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物业管理费1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26.5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720元及赔偿经济补偿金34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010年一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处理,我方对于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09年8-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我方已经支付完毕,也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于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1日止,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甲方逾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甲方逾期30天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后,甲方除付清所欠服务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终止了合同,甲方不可留用乙方任何工作人员,若要留用,每名员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2个月服务费(以合同价格计算)。双方当庭确认已经于2010年1月31日解除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尚未支付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对于2009年8-12份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6日出具发票予以收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快递详情单、工作交接函;被告提交的发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作交接通知函、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被告提交的发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履行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至于被告认为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庭审的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被告也确认2009年8-12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经支付,仅欠付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合乎情理,若责令原告另案起诉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不符合通过诉讼化解纠纷的本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8-12份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上显示被告付款的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虽然原告提出不应按照开具发票的时间而应以银行进账的为准,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留用了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事实不予确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卫书 记 员 莫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