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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叶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叶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借条误写为2009年7月18日),被告叶某某由被告江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8月3日,原告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江某某立即归还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已归还30万元的一个半月的利息81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由被告江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叶某某、江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某某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原告要求支付一个半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6750元,而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江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前期利息6750元、借款20万元及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