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乍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制衣与平湖××××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制衣,平湖××××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乍商初字第55号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平湖××××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姑镇虎啸桥村××组。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制衣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和2008年5月9日向原告购买布料1474.90米,计价值9011.75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1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划码单、送货单、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474.9米的布料。2、原告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特快专递(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1474.9米,计价款9011.75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011.7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湖××××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