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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福民与乐朝波、宁波洁尔美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民,乐朝波,宁波洁尔美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徐福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朝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1221982********),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洁尔美洁具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副字第009085号)。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园区新建西路。法定代表人:乐朝波。原告徐福民与被告乐朝波、宁波洁尔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尔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朝波、洁尔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乐朝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月利率为3%,被告洁尔美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该款转存入被告乐朝波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已付至2008年9月30日。诉请判令被告乐朝波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原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为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洁尔美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乐朝波、洁尔美公司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朝波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乐朝波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宁波洁尔美洁具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朝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福民借款20万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洁尔美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朝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8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年二月二十三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