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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稀土××材料有限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稀土××材料有限公,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柴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诉人溧阳市××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在被上诉人(需方)向上诉人(供方)提出要求后通过传真方式确立的。因此合同签定地是在供方所在地。同时,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争议如不能解决,需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溧阳市××稀土××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争议如不能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还载明:“签订地点:浙江慈溪。”综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