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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阀门有限公司,宁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号原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镇灯头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宁波××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为与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信××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看四份��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铜阀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了生产,并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315064.46元的各类阀门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55024.46元,尚欠货款16004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4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各类铜阀门买卖关系。2、出库单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值315064.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银行划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55024.46元,被告三××��未作答辩。因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是经被告签收的出库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是被告收货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160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司应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60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