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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彭××、张某买卖与彭××、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彭××、张某买卖,彭××,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界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被告:张某。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彭××、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彭××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购买废不锈钢材料,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彭××欠原告废不锈钢款35000元,对该款被告张某承诺担保付款,同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在欠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事后,被告彭××一直未付款,被告张某也未尽担保人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立即付清废不锈钢款35000元,被告张某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未作答辩。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欠废不锈钢款35000元,原告要求其于2009年3月23日前付清,被告张某为被告彭××的上述付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彭××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担保关系且二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应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彭××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彭××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欠废不锈钢款35000元,原告要求其于2009年3月23日前付清。被告张某为被告彭××的上述付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到期后,被告彭××未按约付款,保证人张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彭××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彭××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张某为被告彭××提供履约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应对被告彭××的上述履约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支付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废不锈钢款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明明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