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绍兴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绍兴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何甲。被告绍兴县。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乙。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绍兴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座落于绍兴市区城南廿亩头长城教工住宅3-505号房屋原系被告绍兴县所有,1995年被告绍兴县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张某某。1998年被告绍兴县为照顾被告张某某的住房,将新娄畈新建的教师集资建房97.49平方米的住宅分配给张某某,同时收回上述3-505号房屋。经张某某同意,并缴纳搬迁保证金10000元后,同意在新娄畈房屋装修好后搬出并将房屋三证及钥匙交给被告绍兴县后,退还保证金10000元。1999年,张某某装修好新娄畈房屋后,将上述3-505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和主房屋钥匙交还给了被告绍兴县,同时退还了保证金10000元。2002年,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签订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绍兴县将上述3-505号房屋和车棚以31458.7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但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张某某占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交付座落于绍兴市城南廿亩头长城教工住宅3-305号(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车棚一间,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两被告立即腾退出上述房屋;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租金按每月租金500元计算,具体租金以评估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关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而引起的房改房纠纷,涉及国家政策以及单位的内部规定,故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其有隶属关系的干部职工的内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由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