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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五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贤志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贤志,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五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韩贤志,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个体户,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自然科目不详,住五河县。原告韩贤志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贤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贤志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王辉找我借款买车,我借款55000元给被告。后经催要,被告偿还我5000元,下欠50000元本息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王辉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王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4月2日,被告王辉因购买汽车,从原告韩贤志处借款55000元。借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贤志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借款人:王辉07年4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韩贤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敬会审判员  陈慧琴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