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伟军与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军,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韩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政、楼国烽。被告张达。原告韩伟军为与被告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军委托代理人蒋伟政、楼国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伟军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如借款方发生违约行为,出借方可据实际情况,随时通知借款方归还或停止支付或减少借款金额,借款方当即履行;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1%计缴违约金予出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36万元整,但2009年7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22幢2单元601室已于2009年7月10日被贵院查封,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早日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并按每天总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韩伟军称因被告已经归还27万元借款,尚欠借款金额为9万元,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原告韩伟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借款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36万元。被告张达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韩伟军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系原件,有被告张达的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收条系原件,有被告张达签字捺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日,韩伟军与张达签订借款合同,张达向韩伟军借款36万元,合同就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金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韩伟军向张达交付借款36万元,并向韩伟军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张达于2009年8月归还韩伟军27万元,至今尚欠9万元。原告韩伟军因张达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韩伟军与被告张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韩伟军依约履行其义务,有被告张达出具的收条为凭。原告韩伟军自认被告张达已归还借款2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张达未依约按期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对余款9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1%计缴违约金予以借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按照总借款金额的1%计缴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伟军欠款9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韩伟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代理审判员 郑 丹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〇���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