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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沈某某、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顾某某诉称:沈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戴某支某(下称戴某农村合某某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顾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沈某某未返还借款,后顾某某代沈某某向银行还款49914.19元、支付利息809.36元,合计50723.55元。沈某某、周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周某某应对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起诉要求沈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代偿款50723.55元。被告沈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1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沈某某于该日向戴某农村合某某行借款50000元,并由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09年12月12日的收贷收息凭证1份,欲证明顾某某于该日代沈某某向戴某农村合某某行返还贷款本息共计50723.55元的事实;3、沈某某、周某某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沈某某与周某某于2001年8月13日在杭州市××区戴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沈某某、顾某某与戴某农村合某某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沈某某向戴某农村合某某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该借款由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戴某农村合某某行向沈某某交付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沈某某未返还该借款。2009年12月12日,顾某某代沈某某向戴某农村合某某行返还借款本金49914.19元、支付利息809.36元,共计50723.55元。因顾某某向沈某某追偿未果。2010年1月13日,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沈某某、周某某于2001年8月13日在杭州市××区戴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沈某某、顾某某与戴某农村合某某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顾某某依据该合同代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向沈某某追偿的权利。沈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戴某农村合某某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某因此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顾某某要求沈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代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周某某支付顾某某代偿款5072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交纳534元,由沈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