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励某某与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励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励某某。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励某某系丹东街道金秋住宅区27幢65梯301室的业主,陆某系丹东街道金秋住宅区27幢65梯401室的业主。2009年5月12日下午,因陆某房屋未及时关闭水龙头,水漏至励某某房屋造成该房屋装潢、家具等不同程某受损。事后,双方经丹东街道金秋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陆某已支付励某某1000元。励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法院,以陆某不当使用卫生间,漏水造成其房屋装修损坏,经济损失严重为由,请求判令陆某赔偿房屋装潢等财产损失共计76500元(实际按评估价为准)。在原审委托相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陆某赔偿房屋装潢等各项损失40000元。陆某在原审中辩称:2009年5月12日,陆某因装修过程中未关好水龙头造成漏水是事实,但损害后果并未如励某某所述那么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损害,可以修补的应予修补,无法修补的才予以重新装修,励某某要求赔偿4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陆某未及时将自家水龙头关闭,以致水漏至励某某家中,并造成某某登财产损失,陆某理应对励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励某某的损失,经励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陆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因陆某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励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鉴定结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陆某已支付的1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陆某应赔偿励某某19571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支付1857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励某某负担200元,陆某负担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陆某负担。宣判后,陆某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本案重新委托鉴定后予以改判。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不当。2.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采用重置成本法,房屋装潢浸水部分重新更换,显然不合理;该鉴定报告中称励某某房屋中的天棚石膏板、细木工板造型变形分裂,地板严重变形分裂等,与事实不符。陆某房屋的卧室、厨房、阳台均未漏水,故不可能造成某某登卧室、厨房、阳台装潢损失。且漏水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励某某自己在装修时打穿了天花板。要求予以重新鉴定,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励某某辩称:陆某关于励某某将天花板打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陆某房屋漏水严重,302室住户也有漏水现象;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已经偏低;另还要求陆某赔偿因漏水而临时居住宾馆、洗衣服的费用90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陆某在二审中提供了署名为“刘某某”、“陈明宝”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励某某房屋中的地板开裂等情况与漏水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励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某提供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无客观原因而未到庭作证,上述证据及证人身份之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陆乙因客观原因而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故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根据励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励某某房屋室内漏水所造成的装潢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称“……该房屋装潢使用时间不长,但装潢材料较普通,由于楼上漏水,造成楼下墙面白乳胶漆水渍较明显,天棚石膏板、细木工板造型等变形、分裂,卧室壁橱霉变,地板严重变形分裂,厨房装饰板脱胶,餐厅顶棚沙灰脱落,使装潢部分受到损害,按重置成本法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19571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未尽必要注意之过错行为与励某某所主张的40000元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陆某户在装修中未及时关闭自家水龙头导致漏水是事实,陆某作为401室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其应尽之管理义务,显然存在过错。陆某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励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后,评估得出励某某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潢损失价值为19571元。励某某主张损失为40000元,显然缺乏依据。陆某上诉称,励某某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在于励某某打穿了天花板,但陆某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陆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陆某虽上诉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中关于损害状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陆某的未尽必要注意之过错行为与励某某房屋装潢损失19571元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陆某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陆某关于励某某的装潢损失不必全部重置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陆某赔偿励某某19571元并无不妥。励某某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宿等损失9000元,有违二审终审制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陆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