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某、被告与蔡某、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某、被告,蔡某,杨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被告:杨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某、被告杨某、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蔡某于2008年5月22日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582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蔡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归还借款3万元和2009年6月24日归还借款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利息4914.8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及以后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蔡某的事实。证据3:2009年5月21日由被告杨某、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到5月底为止,由二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结欠利息,余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每个月底前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可以立即向二保证人追究责任的事实。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杨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为蔡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该借款是和杨某共同担保的,应由两人共同归还,截止到2009年6月23日,已代蔡某归还了借款本金是1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是14290元,尚欠金额和利息应由杨某负责归还,与其无关。为证明自己的辨称,在庭审中提交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约定,至2009年6月23日止,由被告刘某某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290元,余额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杨某负责归还,与被告刘某某无关的事实。因被告蔡某、杨某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刘某某与杨某两人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证明该约定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证及原告、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0.582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另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20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到5月底为止,由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结欠利息,余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每个月底前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可以立即向二保证人追究担保责任。后被告杨某、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4日归还本金3万元、9万元,截止到2009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914.88元至今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蔡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蔡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杨某、刘某某为被告蔡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返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914.88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杨某、刘某某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3元,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杨某、刘某某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