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庄×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庄×公司,谢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庄×公司(以下简称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庄×公司与谢某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在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庄×公司以谢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及指导后仍达不到要求为由解除与谢某某的劳动合同,虽然庄×公司支付了谢某某未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因无证据证明谢某某有上述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支付谢某某自入职以来工作年限的赔偿金。另计算赔偿金应以谢某某的月应发工资平均数为基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数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