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泗门镇西梁桥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珙花医疗费30000余元,且已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9月7日,被告以电话通知原告到临山交警中队拿5000元医药费,原告不知被告用意拿钱后,签具了自己的姓名。半个月后,丈夫问起才知是赔偿自行协议。诉请法院判令:1、请依法撤销原、被告签具的自行协议;2、被告按交强险内责任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5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合计65490元,被告已赔付5000元,尚应支付60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甲辩称:双方已经自行签订了协议书,其损失与我无关。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的责任;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所花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情况;5、自行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医疗费系被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协议后去鉴定,对其内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工资单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交警队通知调解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甲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自行协议,证明原、被告之的事故赔偿已终结;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3719.50元。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协议书中没有显示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7时许,被告徐甲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7KM+300M处,与逆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3719.50元。事故后,被告徐甲已支付医疗费23719.50元。2009年9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甲达成自行协议,由被告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款已支付。2009年9月2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休养时间为9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花去鉴定费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被告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确定为80%。被告徐甲的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律强制规范,被告徐甲仍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甲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自行协议,系双方自愿并已履行,应确认有效。原告李某某诉请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伤残鉴定发生在自行协议签订以后,属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时未预见,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47350元。被告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45800元。对其余的1550元,被告徐甲赔偿80%,即1240元,合计470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68元,被告徐甲承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