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江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与王甲、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王甲,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江山市××村××桥头。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雇佣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25日根据原告叶某某的申请,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王甲及其代理人王乙、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有一车木头需要搬运,就打电话给被告王甲帮忙找几名搬运工。被告王甲接到电话后,就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要不要去,工资是一车300元,除去每人给我5%以外,其余的是平均分配的。”原告接到电话后,就赶到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2008年10月18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搬运木头时,右脚后跟被木头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某市贺某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脚跟骨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甲赔偿损失共计44054.47元,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与第三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某市贺某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七张,金额14658.2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和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3个月的事实。4、江某市工商局关于长坑木材厂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长坑木材厂的基本情况。原告叶某某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叶某证明:被告王甲属于带工,每一次王甲有5%的装卸费提成,原告叶某某是在长坑木材厂卸木材时受的伤。证人姜某某证明:08年10月18日叶某某卸车当天受伤时卸车的有7、8个人,是被告王甲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跟我说长坑木材厂的朱某某有一车某某要卸。我只知道是帮长坑木材厂卸货。价钱没有讲,卸车了就按照市场价付款。工资是周某某付给安徽人,安徽人付给大家的。补的钱是从周土英某某来的。210元中有10块钱的通讯电话费给王甲的,那天卸了两车货,钱是一起付的,我分到了将近60块钱。证人刘某证明:王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喊人去卸车,我当时正在卸车还没卸好。长坑木材厂老板娘周某某付了150元以后,我们就说太少了,老板娘说会加给我们的,老板娘就给安徽人60元了。扣除了10元某某有通讯费,另外七个人每个人分到28.50元。第一车货也是28.50元每人。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1、原告诉称的被告王甲对原告叶某某说:“工资是一车300元,除去给我5%以外,其余是平均分配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王甲并未与原告等一起卸那车货,而是因为人多没有过去继续在原地等待,“一车工资300元”是他们几个人自己与老板娘商量的,我只是帮助老板娘将这一消息传递给大家而已。2、5%是贺某装卸工中存在的惯例,由于我与老板认识所以老板才打电话给我,而我将这一消息传递给大家的5%只是一种通讯费的补偿。如果由其他人传递信息也是要给5%通讯费的。我与原告叶某某或者其他装卸工没有成某某何某某的组织,大家各做各的。原告叶某某出事后我觉得他可怜都没有要这5%的通讯费补偿。3、对于甲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表示怀疑,请法庭据实核查剔除不合理部分。4、在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与原告叶某某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中,我方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也没有从中得益,是长坑木材厂雇佣叶某某的,我只不过是传声筒,与我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上的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王甲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江山市××坑木材加工厂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有异议的是:1、原告起诉认为与木材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属实,首先原告所装卸的木材并非长坑木材加工厂所有,涉案木材系福建省浦城县一木材老板在江某某转的木料。而且该车某某装卸地点在被告长坑木材厂围墙外。2、原告所从事的木材装卸搬运应当属于乙揽关系,原告所装卸的木材的工资是以每车300元计算费用的,而且并非固定在某一处装卸,有货源的时候原告每天会去多处从事木材装卸、搬运业务。上述特征完全符合合同法中的承揽关系。3、本案原告并非受被告长坑木材厂的指派从事木材装卸、搬运业务,其受伤是因为与王甲等人在帮福建浦城县一木材老板在江某某转搬运木料过程某受伤的,与被告长坑木材厂无任何关系。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申请证人毛某某作证,证人毛某某证明:08年10月18日叶某某卸车当天受伤我也在场,木材卸在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外面,木材是一个福建老板的。第三人徐某某述称,我不同意担任被告,真正的货主是福建货主王丙。2008年10月18我在贺某,王丙打电话告诉我有一车货来,叫我帮忙找个地方卸一下,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长坑木材厂的老板娘周某某,叫她找工人卸一下,卸在锯板厂的马路旁边。当时我没有亲自过去,只是打电话让周某某去卸一下。卸车费肯定是驾驶员付的,这次的运输费和卸车费都是王丙安排驾驶员垫付的。付卸车费我没在现场,原告受伤我也不知道。卸车费和搬运费最终全部都是货主王丙付的。我打电话通知王丙,王丙不来,怕承担责任,说要法院传票过来才行。因此第三人徐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于证据的归纳认定如下。对于甲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甲告叶某某及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申请证人所作的证言,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口头协议的基本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8日,福建省业主有一车某某运达江某市寻找买主,当天晚上仍然没有成交,便委托第三人徐某某找一个地方将木材卸下来,以便次日继续交易。第三人徐某某接受口头委托后,电话中告诉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业主朱某某之妻周某某,委托周某某雇佣当地的装卸工将木材卸在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大门外路边,周某某随即电话通知本地联系装卸的被告王甲,被告王甲便召集原告等7人卸木材,卸木材过程某,一根木头从车上滚落,将原告叶某某砸伤,原告叶某某被送入江某市贺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14265.27元。另查明,原告叶某某受伤前7人的卸车费没有事前商定,当地的卸车费是根据车辆大小及木材材质按交易习惯确定。被告王甲联系装卸,按照5%的比例向原告叶某某等7人收取信息费。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另外6人继续将剩余木材卸下来,因第三人徐某某一直没有在场,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业主朱某某之妻周某某垫付了卸车费。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5元每天为1080元、误工费为72天×71.01元每天为5112.7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投资人周某某通知原告叶某某等7人卸木材,双方按照交易习惯支付相关报酬,二者之间关系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应当按照雇佣关系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然而,第三人徐某某通过电话委托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法人代表朱某某之妻周某某卸木材,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等于在为第三人徐某某履行卸木材的义务,第三人徐某某与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之间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特征,根据合同法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第三人徐某某虽然陈述是受福建人王丙委托处理事务,但在本院释明后,第三人徐某某即使披露了委托人叫王丙,但是不能确认王丙身份,只能推定第三人徐某某为最终的委托人,第三人徐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案向委托人追偿。基于雇佣关系形成的多个委托关系中,为便于甲告的权利实现,减少诉累,第三人徐某某作为最终委托人应当向原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此雇佣法律关系中,被告王甲对于甲告叶某某等最初受雇为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卸木材起到中间介绍作用,其不是真正的雇主,在原告主张的雇员受害赔偿中,被告王甲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叶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木材装卸的熟练工,没有尽到自我保护,对于自身受害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故对于甲告诉讼请求合理性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实际住院、出院天数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42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为5112.72元计20458元中的80%为人民币16366.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叶某某负担451元,被告江某市长坑木材厂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中才审判员 仲 巍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