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朱某、上××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上××司,袁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王某。原审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原审被告:袁某某。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朱某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甬东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一、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向宁波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应当按法定确定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理解,在贷款当时款项划出时,其合同履行地是出借方所在地,在还款时则是还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在已经处于还款阶段,故合同履行地是还款方所在地即债务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债务人上××司所在地法院或者是保证人朱某、袁某某、徐某的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朱某上诉所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向宁波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因无论“向宁波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朱某上诉所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理解,在还款时还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