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关锦、赵秋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锦、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丙,产后原告已做结轧手术。由于原、被告婚前对各自生活、性格、爱好等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且其不顾家庭和女儿的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07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然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2009年4月5日,被告将原告抚养的女儿私下抱走,且不让原告探望,使女儿无法接受良好的启蒙教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止;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分割的主张。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结婚、生育及原告生育女儿后行结某。但我没有经常无故殴打谩骂原告,婚后双方主要是经济问题吵架是有的,我也是打了她几下,但不严重。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是我一个人带孩子的。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确实无感情了。离婚我同意的,但女儿要求归我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我独自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07年农历七月初九,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然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计划生育证明、本院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农历七月起双方因琐事争吵分居生活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于2007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但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因本案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且双方生育的女孩,现年尚幼,随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对女孩成长较为有利;对于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50元/月的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对于财产问题,原告现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不再理涉。被告辩称女儿与原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要求抚养教育女儿,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女儿王雨珂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起的女儿抚养费350元/月,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底付清(其中2010年度应支付3,500元,款于2010年12月底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