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与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阿见。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招祥。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原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91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布匹,2008年业务量758,129.14元,2009年业务量127,743.10元,合计885,872.24元。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2008年总付款535,000.32元、2009年总付款110,000元,合计645,000.32元。截止2009年7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0,871.92元。被告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加工业务事实,原告诉称总交易的米数是正确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也是正确的,但被告对单价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账目,被告仅欠原告26,753.53元(已开票金额671,753.35元减去已付款金额645,000.32元),故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且双方发生业务后,如果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何不按其主张的金额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故同意支付26,753.53元,并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发生的所有业务的码单共七十九份(复印件,其中2008年五十七份、2009年二十二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事实;2、被告业务经办人王水华在2009年7月30日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结账单一份3页,以证明被告确认双方在2008年、2009年共发生的业务量以及价款结算情况的事实;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的货物加工单价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米数都是正确的。对其中2009年发货单无异议,但2008年发货单中有约20余单共121,911米加工布匹没有注明单价金额,当时因为被告发现加工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但经过原告的努力,仍达不到被告的质量标准,故双方口头约定,先发货,看能够卖多少就是多少,再来确定加工费的单价。此后,双方约定其中43,543.5米以1.77元的价格确定;还有78,367.5米以3.61元的价格确定。被告因这一单生意赔了16万多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其中2页是原告出具的详细记载,未有签名,还有1页由王水华签名,对于王水华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王水华确实是被告的职工,但没有任何具体职务,仅有时代表公司签收一下货物,2009年发货单上有三张是王水华签字的,该年度的发货单被告均无异议,但2008年发货单均无王水华的签字,且其并非与原告业务的经办业务员,被告与原告业务的经办业务员叫包利勇;如果是对账单的话,应该在每一页都盖有财务章或公章又或签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于该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原告称双方之间的业务量有885,872.24元,为何发票金额只有671,753.35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加工费的金额。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9年的发货码单二十二份,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算,2009年双方总交易额应为127,752.70元,多于原告主张127,743.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的发货码单五十七份,仅有十二份,明确写有单价,双方无争议;另四十五份未写明单价,但双方对其中2008年3月19日4,100米的码单单价陈述一致为1.40元/米,对其余四十四份存有争议,而该四十四份码单中加工产品名称除915.50米为双复膜、50米为四面弹复透明膜复摇粒绒之外,其余均为四面弹复乳白膜复摇粒绒,根据双方在庭审时的一致陈述,双方对四面弹复乳白膜复摇粒绒单价约定为2008年初4.8元/米,自2008年5月起调整为4.75元/米、双复膜7.80元/米、四面弹复透明膜复摇粒绒为4.50元/米,被告主张由于加工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对单价作了重新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双方原先约定单价计算,经本院核算2009年双方总交易额应为757,891.65元。证据2共计3页,其中只有一页上有署名“王水华”、且被告否认其职工王水华具有对外对账的相关职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王水华的职务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金额为671,753.35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自2008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布匹。2008年度业务量757,891.65元,2009年度业务量127,743.10元,合计885,634.75元。交易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2008年度付款535,000.32元、2009年度付款110,000元,合计已支付加工费645,000.32元,尚欠240,634.43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已开具价税金额为671,75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承揽报酬,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尚欠加工费的金额,原告认为未标明单价的码单应按双方原先约定的单价计算,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后对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应按调整后单价计算,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进行重新约定,且其提出的未在码单上标明单价、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称,亦并不足以推翻双方原来约定的单价,故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原先约定的单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奥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加工费240,634.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减半收取2,4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2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2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