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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湘琴与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湘琴,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号原告叶湘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红新。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念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佩静。原告叶湘琴与被告三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湘琴之委托代理人陈红新、被告三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敏、胡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湘琴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商品主管、收银主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签订有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因被告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给予原告应有的双休日休息及足额年休假,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回避违法事实,以“本人意愿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侵害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31034.21元,并追加100%的赔偿金计62068.42元;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由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更正,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90元;如不能更正,则判令被告追加赔偿原告24个月标准的失业救济金损失,计159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江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申请了主管人员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每周安排原告休息不少于一天;原告出具了2009年所有调休已休完的书面声明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未给予调休、补休的证据;原告离职前未向被告提供其本人累计工龄证明,故被告只能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安排每年五天的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原告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递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离职理由仅是与现任经理在工作配合上存在问题,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被告也对原告离职予以挽留。原告要求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更正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证据2、工资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证据4、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原告双休日至少休息一天,未休息的应当安排补休、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安排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补休、调休原告已经休完。证据5、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报告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离职的理由是与商场经理在配合上存在问题,不是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相关规定。证据6、考勤及工资表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少付或未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且原告对考勤及工资表上计算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表已经明确原告的出勤情况及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7、原告出具的声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调休及年休均已休完,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有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明不是原告本人意愿书写,申明内容不是事实。证据8、特殊工时制审批表1份,要求证明2008年12月1日起原告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且该审批表审批手续由原告办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办理该手续只是岗位职责,原告属于审批表中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管三人的范围,并不表示原告同意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证据9、网上打印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已经进入其他单位就业,并由就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异议。证据10、签收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同意离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收不代表原告同意离职。证据1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报告1份、考勤及工资表1份,要求证原告离职系与商场经理在配合上存在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5、10、11,可以证明系原告提出辞职。证据4结合证据8,可以确认原、被告原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后于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所有调休及年休(5天天)已经休完。经审理认定:2005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商品主管、收银主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签订了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及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在申请报告中原告陈述与现任经理存在重大的工作方法差异、严重的相互沟通和理解障碍,相互之间难以调整,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补偿。2009年8月28日,被告出具解除合同证明,2009年9月,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由该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离开被告处前,2009年所有调休及年休(5天)已休完。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9)第25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虽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但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未涉及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是陈述与现任经理之间存在工作方法差异及沟通、理解障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原告已到其他单位就业,并由就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追加赔偿金、到劳动部门更正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或赔偿失业救济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湘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