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陆续赊购电线等电器产品,双方于2009年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电器材料款1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电器材料款154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经过结算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某货款本金154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阳敏代书记员 蒋玛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