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网格布等材料,并由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至上海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的天安别墅一期工地。2009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7,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余款1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67,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至2009年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20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欠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余款16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于2009年1月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167,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吕某某欠款167,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