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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厉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24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厉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9时30分许,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通某某姚江汽修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89.4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384元、财物损失200元,共计8573.40元。被告厉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我认可600元;交通费,原告租住在北干街道,其提交的长途交通费,不予认可,我认可15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不予认可。三、事发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6.50元及支付现金7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事发后被告厉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276.50元并支付现金700元,共计976.5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5.9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6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89.40元(4465.90元-97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