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单元。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取舒某某所有的尼桑兰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双方约定借车某为450元/天,当天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200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汽车被别人开去停在青田石门洞,可能发动机已经烧坏。之后,原告联系施救车将汽车拉回丽水修理,更换整台发动机、发动机电脑板及部分线路等,修理费共计19200元;被告借车三天共计借车某1350元,已付借车某450元,尚欠900元;修车时间36天,每天450元,减半收取该损失计8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8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车某、修理费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双方均应按借车协议履行。原告将租赁汽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一天租金并致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车某、修理汽车某用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车某、修理费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借用该车车主并非被上诉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送达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不足三次邮送的情况下就变更为公告送达的方式,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由此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出庭应诉、抗辩;三、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借车某9000元及19200元修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该车的损坏是轿车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与驾驶员无关;五、本案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有关规定,起算点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车辆损坏时间发生在2007年2月26日,当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时间点被上诉人就应该向上诉人主张其认为可以主张的相关权某。因此,本案原审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正确裁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根据本院释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未进行质证程序。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5日11时30分,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舒某某所有的尼桑兰鸟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双方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借车某为450元/天。上诉人支付450元租车某用。2月26日晚,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车辆不能启动,原因不明。2月28日,被上诉人联系施救车将该车拉到三岩寺溪口修理厂进行修理,查明该车因高温发动机烧坏,需大修。上诉人对此支付了施救费和修理费1300元。嗣后,被上诉人将该车送至丽水市恒运小车某某厂进行修理,修车所花时间36天。2007年4月13日,丽水市恒运小车某某厂开具二张车辆修理发票,金额合计19200元。2009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借车协议。从内容上看,协议性质属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计算来看,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4月4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上诉人主张权某的事实,故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虽提供2007年4月13日修理费发票,但发票内容不真实,尼桑发动机及发动机电脑板均不在丽水市恒运小车某某厂购买,被上诉人对此未能进一步证明丽水市恒运小车某某厂修理的真实情况,故不能确定2007年4月13日为修理完毕的时间。从被上诉人主张租费时间来分析,修理完毕时间应确定为2007年4月4日,理由同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因无诉讼时效的抗辩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李月群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