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黄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沈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将自己所有的浙0540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9年3月18日18时保险车辆在318国道117km+2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孟某受伤。就损害赔偿原告与伤者孟某于2009年8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孟某损失91663元,又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基础上增加赔偿款40490元,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32153元,并已实际支付。就保险理赔,原告将所有理赔材料向保险公司提供后,被告天安××公司只支付理赔19000余某(包括医疗费1万元),而被告永××保险公司以存在免责情形为由拒绝理赔,经交涉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401元(由原来的41000元变更为21401元);2、判令被告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已赔付被保险人黄甲包括误工费6139元,护理费352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内的保险理赔款19659元。其公司在付款前,与被保险人黄甲联系并经其确认同意后才支付。其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又提出理赔请求,其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永××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医疗费用数额没有异议。因原告违反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4条第7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采取措施或者驾驶、或者遗弃驾驶车辆、或者伪造和毁灭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应向交警报案,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规定,其保险公司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无需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保险赔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18时05分,黄甲驾驶浙05406**大中型拖拉机沿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八都小平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318国道117公里+200米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孟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甲驾车逃逸,于2009年3月19日被查获。因黄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吴某交巡认字(2009)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即被送至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共8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2153元。2009年8月10日经相关部门调解,黄甲与孟某某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黄甲当场给付孟某医疗费72153元,车损费200元,误工费12368元,护理费3560元,住院伙食费1602元,营养费1780元,合计91663元。次日,黄甲与孟某又达成补充协议,由黄甲再一次性支付孟某40490元后,双方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协议签订后,黄甲两次赔付孟某共计132153元。事后,黄甲通过他人分别向被告天安××公司和被告永××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天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659元。被告永××保险公司以黄甲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为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拖拉机行驶证、黄甲驾驶证、吴江市公安局吴某交巡认字(2009)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出院记录、二次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另查明:孟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苏州玛丽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孟某身份证、苏州玛丽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原告黄甲所有的浙0540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甲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天安××公司、被告永××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黄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受伤。原告黄甲就孟某的损害已先行赔付,其现依保险合同向两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黄甲给付孟某医疗费、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属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予以理赔,除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39元,护理费352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车损费200元,误工费6229元,护理费40元,住院伙食费1602元,营养费1780元合计9851元。对原告提出高于核准部分的赔偿数额,以原告实际赔付数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其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又要求理赔,其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已给予相应的理赔是事实,但未提供与投保人黄甲达成理赔终结或黄甲放弃理赔的相应证据,原告黄甲仍享有理赔的权利,故对被告天安××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问题。本案原告黄甲驾车逃逸是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问题的关键是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的保险合同与黄甲签订合同时,被告永××保险公司是否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采取措施或者驾驶、或者遗弃驾驶车辆、或者伪造和毁灭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应向交警报案,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永××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黄甲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永××保险公司不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应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05406**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甲29510元,扣除已支付的19659元,尚应支付黄甲9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05406**大中型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甲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黄甲负担35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