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乐平与陈新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陈新国;袁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绍辖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乐平。 上诉人陈新国因与被上诉人袁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协议书中载明“如有纠纷嵊州法院判决”显系添加。请求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系属借款合同范畴,可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