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陈甲等与傅某某、苏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与被告傅某某、苏某某,傅某某,苏某某,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0号原告:赵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客运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与被告傅某某、苏某某、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傅某某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水头开往苍南灵溪,6时50分许,行经麻某某麻步二桥路口,碰撞陈丁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造成陈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某某,在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傅某某、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093.88元(医疗费4142.1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家属参加事故处理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90%责任比例并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计算),被告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未答辩。被告苏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为4135.5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某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12959元计算,家属参加事故处理中的交通费用和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如有也只能按实际赔偿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12000元是比较合理的。在抢救过程中,我方垫付了医疗费,还有其他损失应该一起处理。被告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赔偿金额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标准计算。丧葬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同意被告苏某某的意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金额在总赔偿金额中的比例来承担。3、在具体责任分担上原告至少承担40%以上的责任,被告承担60%以下的责任;4、由于某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免陪15%;5、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某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投保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死亡鉴定书,证明陈丁在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支付医疗费的费用;5、麻步经济开发区地基收款凭证、房产权证明及麻某某政府、派出所和村居某某,证明死者生前城镇购房产迁居城镇居住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停车费发票和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苏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6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第1组证据同时某某死者居住农某的事实,第2组证据的保险单同时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第3组证据证明死者驾驶的是装了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其实际危险程度超过机动车;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为陈丁垫付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支公司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为陈丁垫付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由法庭核实确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苏某某提供的为陈丁垫付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被告苏某某提供的有关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所承受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1日,被告傅某某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水头驶往苍南县灵溪方向,6时50分许,行经57省道复线平阳县麻某某麻步二桥路口,车头碰撞右向驶来由陈丁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无脚踏装置)左侧,造成陈丁经抢救无效于同月4日死亡和另一人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为抢救陈丁支出医疗费4141.74元,被告苏某某支付抢救费8879.97元,并通过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田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完毕。另查明:死者陈丁,1953年3月3日出生,原平阳县麻某某凤山村人,农业户口。原告赵某某、陈甲、陈戊、陈丙系陈丁第一顺序继承人。2002年陈丁随儿子陈甲、陈戊迁居于平阳县麻某某兴贤中路142号,2008年3月开始在平阳县飞宇包装有限公司造粒车间从事废旧塑料造粒工作。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苏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被告傅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苏某某的驾驶员。车辆在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21.71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丁居住城镇多年,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3、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为12959元(25918元/年÷12月×6月);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考虑死者亲属确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和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目前交通运输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1520.71元。被告中××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124.50元,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中的比例计算)],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计391520.7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2875.50元),被告傅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苏某某承担80%即317791.67元[(391520.71-22875.50)×80%+22875.50]。肇事车辆与被告中××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故商业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2875.50元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被告中××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对本起事故的赔付金额为250678.74元[(317791.67-22875.50)元×(1-15%)],加上交强险的赔额,被告中××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370678.74元,被告苏某某应赔偿总额为67112.93元,被告苏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38879.97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苏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某某、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赔偿款370678.74元。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赔偿款28232.96元。三、被告平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赵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