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中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前,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以“职工集资款”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07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并于同日按月1.5%利率向原告支付了该月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借款及利息,均未果。为分担风险,2008年11月19日至21日,原告经与被告的出纳员协商后,由其收回2007年10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400000元收款收据原件,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以原告本人为债权人的收款收据11张,金额共计254000元和以原告亲戚蔡某某为债权人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146000元。次日,被告以“公司财务人员工作上的疏忽”为由,以书面函方式通知原告,并对上述变更借款债权人的行为及效力予以否定。嗣后,被告经理陈某某在被告的2009年1月的集资款发放计算表上签名确认原告的400000元集资款(借款)债权,并承诺集资款之事春节后再洽谈。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中远××答辩称:1、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及利息付至2008年6月均事实,但目前的借款数额是254000元,另外的146000元是与蔡某某发生关系,与原告无关。2、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虽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被告的经营状况浮动支付利率,有时支付的月利率为0.8%,有时1%不定。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2份(其中11份台头为李某某的集资款为254000元,另1份台头蔡某某的集资款为146000元)。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函、集资款计算表、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等事实。3、利息表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该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中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的函、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1、蔡某某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蔡某某发生关系,与原告无关;2、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将该函送回,未得到原告认同,所以函仅是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3、被告确实按月利率1.5%支付过2008年6月一个月的利息,但不能以此推断所有利息均按1.5%计算的事实。集资款计算表上面仅有陈某某签名,而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所以,即使陈某某的签名真实,也仅是他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该证据反过来也证明了双方对400000元款项存在争议的事实。“承诺书”上没写台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12份收款收据,出具人均为被告,其中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了11份,票面总金额为254000元,载明的缴款人均为原告,同月21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票面金额为146000元,客户栏写明蔡某某;利息表内容表明,2008年6月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代扣个人所得税0.3%,实际原告取得的月利率为1.2%。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2中集资款计算表上部分为打印字体,下方为陈某某手写形成,内容为:李某某400000元蔡某某房款发票未处理,不纳入1.4%分配。原告所述的承诺书,实质上是有陈某某签名的便笺,载明李某某集资款之事春节后再洽谈内容。本院认为,陈某某系被告职工,而非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行为未受被告委托或事后追认,故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中远××职工,期间,被告曾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8年6月,双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扣缴0.3%,原告实际取得的月利率为1.2%,利息并支付至该月止。后原告向被告交还了40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共计12份,其中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票面总金额为254000元,缴款人为原告的收款收据11份;同月21日,向原告出具号码为1064342,票面金额为146000元,客户栏写明蔡某某的收款收据1份。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1份,载明:“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工作上的疏忽,2008年11月21日所开的收据号为1064342的有关李某某个人集资款改名为蔡某某的收据与公司2008年3号文件的内容相违背,此收据作废,请你将收据联送还给公司财务,否则所造成的后果由你个人负责,此收据所述的内容公司不予承认”。该收据原件现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金额及利率的计算。一、关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1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中的146000元转让给蔡某某,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等额的客户栏署名为蔡某某的收款收据,该转让至此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致函原告,称有关李某某集资款改名为蔡某某的收据作废,并要求原告将收据联送还给被告。结合本案,从原告现仍持有上述收据原件看,被告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及受让人蔡某某的同意,所以撤销转让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146000元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54000元。二、关于借款的利率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利率”的主张,所以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利息表确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八条的规定,扣缴原告利息的百分之二十即扣缴月利率0.3%,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所以扣缴后,原告实际应得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40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原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