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上诉人吕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1月8日,壶镇镇城建管理所人员对被告吕某某在壶镇镇××号房屋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被告责备原告不该举报而发生争吵后,被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原告,原告躲开后不顾他人劝阻冲向被告,后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双眼钝挫伤,左某外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41.70元、护理费5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共计8060.90元。被告未予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质问并打伤原告,其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不听劝阻同其家人与被告互相殴打,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应自负2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64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增加营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赔的标准过高,可参照缙云县公务人员出差补贴6元/天的标准计付。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0元。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卢某某医疗费。上诉人没有打着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某的伤势是多年的老病,不是上诉人所致,法医鉴定没有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的建房未违章,而被上诉人的建房一再违章,应对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因上诉人吕某某违章建房施工,答辩人向镇城建部门进行举报,上诉人吕某某即对答辩人及其家人进行报复殴打,致答辩人双眼钝挫伤,左某外伤。吕某某出于报复,殴打一位七十多岁老人,应对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并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卢某某“双眼钝挫伤,左某外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吕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卢某某的伤系老伤,并非上诉人致伤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吕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吕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卢某某8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卢某某违章建房应予处罚等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新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