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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余商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葛安平与余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安平,余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商初字第4794号原告:葛安平。委托代理人:俞惠琴,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金兰。原告葛安平为与被告余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余金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余金兰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陆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安平的委托代理人俞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安平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余金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葛安平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1分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葛安平数次催讨,被告余金兰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葛安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金兰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900元,合计12900元。原告葛安平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金兰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葛安平借款10000元,约定按1分计付利息的事实的事实。被告余金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葛安平提交的证据,被告余金兰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葛安平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葛安平提交的被告余金兰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余金兰未按约向原告葛安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余金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葛安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兰返还原告葛安平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金兰支付原告葛安平逾��还款利息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余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余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