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14时46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自有的浙G×××××号汽车在武义县履王线往王宅方向行驶至上端头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缙云钭氏伤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1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髁撕脱骨折,左内外髁皮肤搓裂伤等损失。原告的伤势经金华某某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某的浙G×××××号汽车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671.3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轮椅费6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147.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4150.8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武某交认字(2008)232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精诚(2009)临鉴字第08099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伤残赔偿系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费1500元等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缙云钭氏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出现连号现象未能反映真实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5、劳动合同书及2008年11月前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武义三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务工和获酬的事实。两被告提出劳动合同应由有关部门鉴证和工资清单某某盖财务专用章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轮椅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所花的费用。两被告认为该票据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7、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林某某的浙G×××××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其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和垫付医药费380.90元。被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并出示证明一份和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林某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和垫付医药费380.90元的事实。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由于某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是111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和轮椅费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有证明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111天,经诊断为:原告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左内髁撕脱骨折,左内外髁皮肤搓裂伤等。原告的损伤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费为1500元。被告林某某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垫付的医药费380.90元。被告林某某的浙G×××××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驾驶自有的浙G×××××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汽车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可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林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根据原告住所地的经济条件及原告的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武义三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近一年的实际工资收入为1691.25元/月,故可按其实际劳务收入损失酌情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所在的务工企业并非在城区且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1天计算。轮椅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为必须配置且其提交的为非正式票据,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虽提出了相关异议,但本院可依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等可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为不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和垫付医药费380.90元应在原告合理的损失中扣除。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71.34元、误工费6个月按1691.25元/月计算为10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按30元/天计算3330元、护理费111天按50元/天计算5550元、营养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10﹪×20年计算18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48313.5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24501.3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支付原告潘某某的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林某某838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79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1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