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81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思想、言谈、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很少沟通,感情日淡。2007年3月,被告被确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除了照顾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于2008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于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权。被告陶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问题出现在女儿出生之后,由于原告亲友对被告生下女儿很有意见,致使原告家庭成员对被告进行恶意中伤,导致被告产生精神疾病经常要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并没有履行照顾义务。原告所称的双方从2007年3月开始分居也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分开居住是因为被告经常住院治疗并不属于分居概念。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8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7年3月,被告被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需经常住院治疗。2008年12月,被告因患有精神病被确定为残疾登记三级。2008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在青岩刘某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后因被告有精神疾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