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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执民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炳松、谢世林等与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村民委员会、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经济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炳松,谢世林,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村民委员会,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衢执民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陈炳松,州市衢江区。申请执行人谢世林,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人民西路39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6402154213申请执行人谢世祥,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法定代表人:邵国良。被执行人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经济合作社,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法定代表人:黄金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年12月15日衢州衢江法院(2009)衢民初字第1050号判决书,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1月14日前履行给付执行款462160元并交纳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9137.7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村民委员会在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洲信用社20×××74帐户内的存款计人民币271297.7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金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洋 来自